索引:用人单位注销解散情形下,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的情形下,处于孕期的三期女员工没有不得终止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规定,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样的待遇。
01基本事实
邵桔是一名客服专员,年6月13日经面试入职全民咨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称“分公司”),与分公司签订有3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分公司又与邵桔续签了2次劳动合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7月起,分公司通知邵桔因分公司业务出现问题,安排她在家待岗,年7月-10月,分公司每月仅向邵桔支付了基本生活费。
年10月30日,分公司向邵桔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于年9月18日撤销/解散/注销(申请),出现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公司通知您:公司与您之间于年6月13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年10月30日自行终止。”
年11月16日,邵桔分娩生产一女。
年邵桔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全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邵桔赔偿金54,.1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邵桔的工资统计表,以证明邵桔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和邵桔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元。
邵桔对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不应该包括年7月至年10月的工资,因为这期间公司安排自己待岗在家,发放的为生活费。
邵桔认为应该按照年7月至年6月的工资来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元,不应包括3个月的待岗生活费。为此,邵桔提交了工资明细表、纳税详情单进行举证。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邵桔均确认分公司于年9月18日注销,分公司以注销为由终止与邵桔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邵桔主张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
分公司应向邵桔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分公司注销后,公司作为总公司同意对分公司所欠付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邵桔认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主张按照年7月至年6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邵桔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25,.5元。邵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邵桔上诉理由认为公司明知邵桔怀孕了,以分公司注销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以注销为由终止与邵桔的劳动关系,邵桔也认可分公司于年9月18日注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邵桔主张其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通知其待岗前一年的工资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邵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赵律侃法
用人单位注销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属于三期女职工、医疗期未满的职工还是患职业病的职工,均无特殊处理,都以公司注销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用人单位以注销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行为,只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另有一个细节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