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患职业病之后参加工伤保险,能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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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描述

小王自年起在A钢结构公司从事喷沙、抛丸等接触粉尘的工作。年11月至年3月,他先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结核、肺部感染、尘肺,粉尘所致肺纤维化可能”。治疗期间,小王和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小王得病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公司愿意每月支付小王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元,直至死亡;医疗费用据实报销;小王如死亡,该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赔偿。

年3月18日,小王接受了职业病鉴定,被鉴定为叁期矽肺。年2月起至当年10月止,单位为小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年6月,人社部认定其为工伤。当年10月7日,小王因职业病久治未愈而死亡。用人单位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未赔偿其他损失。后小王亲属要求人社部门支付医疗费及工伤待遇等。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小王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小王是否还能获得工伤待遇?在用人单位已与小王签订赔偿协议的前提下,小王是否还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处获得两份赔偿?

相关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62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9号)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小王参加工伤保险后,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其理应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小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成为阻碍小王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小王亲属也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的其他赔偿。

但对于非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实践中普遍适用“差额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如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后也可以再行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或者受害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这两个方面进行利益权衡,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为主,另一种赔偿方式为辅,作为弥补费用不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非第三人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劳动者原则上不能获得双方赔偿。

案例结果

小王家属获得了应得的工伤待遇,但对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用人单位在职业病病发后才补缴社保费的做法并不提倡,而且这一行为也面临巨大的风险。

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救济性。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企业有完全的责任,应该及时和全部缴纳。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是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保机构可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案例参考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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