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类案件办理总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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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附件)

1.1医疗费

1.1.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1.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1.1.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1.2住院伙食补助费

1.2.1标准:安徽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0元/天,统筹区域外30元/天。

1.2.2要求: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期间。

1.2.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1.3交通费、食宿费

1.3.1标准: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1.3.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1.3.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1.4康复治疗费

1.4.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1.4.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1.4.3备注:

1.4.3.1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1.4.3.2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4.3.3工伤认定决定书;

1.4.3.4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1.4.3.5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1.5辅助器具费

1.5.1标准:安徽省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

1.5.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1.5.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1.6停工留薪

1.6.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6.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6.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1.6.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1.7护理费

1.7.1标准:

1.7.1.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1.7.1.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1.7.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1.7.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1.8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8.1标准:

1.8.1.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1.8.1.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1.8.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8.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3条。

1.8.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

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可以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

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

1.9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9.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1.9.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1.9.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4条

1.9.4备注:本人工资有关要求同上。

1.10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10.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1.10.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1.10.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1.10.4备注:本人工资要求同上

1.11劳动能力鉴定费

1.11.1标准:元/人

1.11.2要求: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11.3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1.12工亡待遇标准

1.12.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12.2供养亲属抚恤金

a)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b)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c)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12.3供养亲属范围:

a)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b)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c)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d)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12.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b)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c)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d)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e)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f)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g)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12.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a)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b)就业或参军的;

c)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d)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e)死亡的。

1.12.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1.12.7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1.12.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1.13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1.13.1标准: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1.13.2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14停止工伤保险待遇

1.14.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1.14.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1.14.3拒绝治疗的。

1.15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破产等发生工伤等情况:

1.15.1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1.15.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1.15.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15.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未找到)。

1.16劳务输出、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等情况:

1.16.1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1.16.2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1.16.3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1.16.4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1.17复查鉴定后工伤待遇: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1.18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情况:

1.18.1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1.18.2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18.3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18.4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1.18.5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工伤无法认定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18.6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18.7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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