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5月11日,原告郭嘻嘻(乙方)与被告A市BCD有限责任公司EF煤矿(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采煤工作,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本合同期限自年5月11日起至年8月11日止。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甲方缴纳的部分,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以工资补助的形式按月发放给乙方。年7月18日,郭嘻嘻在工作时受伤,但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年7月18日以后,郭嘻嘻未在A市BCD有限责任公司EF煤矿上班。年4月12日,郭嘻嘻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嘻嘻井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年6月15日,原告的仲裁请求被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
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可否获得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5元、各项工伤赔偿费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确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性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郭嘻嘻在井下发生事故后,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主张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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