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3月9日,原告童住荣入职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年5月28日,童住荣签订了自年5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从事混合工作,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加工科计时工,实行标准工时制。
(图片来源于网络,非本案涉及公司)年3月4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童住荣无职业性噪声聋。3月12日,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公司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同年4月12日,童住荣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元;年1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元,共计.5元。
年6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童住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并案审理。
双方争议焦点
童住荣方: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被告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已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仍在大规模招聘。此外,被告也并未与原告协商将其调至其他岗位。
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方: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元。
事实和理由:1.原告原所在岗位已经停产,已无原告工作岗位;2.原告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3.公司已停产,故童住荣工资中不存在绩效工资。
(备注:当事人双方均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以已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车间停产。但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程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其他车间仍在招聘员工,被告主张原告不适合中空车间所有岗位,并无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针对原告工资标准问题。从工资明细表看,原告年4月至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均固定无变化,而年2月、3月因出勤天数不满,相应基本工资、绩效有扣减。被告主张的绩效系保障原告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承担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元,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相关调查取证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住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者的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就童住荣不适合中空车间所有岗位进行举证,故法院判决其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未能就绩效系保障原告童住荣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赔偿金。
文章素材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由职业病网(( 责编:周丙兰
审核: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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