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的位置: 职业病 >> 疟疾 >> ldquo过劳死rdquo在法律

ldquo过劳死rdquo在法律

“过劳死”在医学上的解释是劳动者日常工作中,工作和生活规律被打乱,人的身体机能开始出现不受控制,持续下降的状态,由此引发了高血压、心梗等严重疾病,但此时劳动者还处在如火如荼的加班工作当中,当身体的疲惫积累到一定量的时候,那么质变的结果就是死亡。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日本学者发现仅仅从社会学层面去理解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日本学者转变研究方向,试着从法律层面上理解。

在我国,“过劳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员工死亡,会根据死亡时是否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等要件判断,如果不属于工伤,则可能基于非因公死亡或者侵权等路径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保护。

一、我国工伤的保障主体是“因工伤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关键因素,工作相关性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将因病死亡视同工伤的,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死亡的情形

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桂行初36号判决书中,某日早上陈某在宿舍内休息,舍友发现其闹钟一直在响,但未见其起床,叫其起床但未有反应,便呼叫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家属认为陈某死亡是因为常年超长时间工作而导致的,属于工伤。

法院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伤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但也并非所有的只要与工作相关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适用依据。结合本案,陈某于年11月27日晚21时16分下班后,在次日早上7时许被发现呼之不应,经救护车医护人员到场后对陈某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家属主张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该条立法本意是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扩大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宜再做扩大解释。本案事发时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能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过劳死”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审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标准,必然将某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而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

当然,对该条款也有不少批评之声,比如“48小时”这一标准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超过48小时是否继续抢救的问题,极易发生病人家属与单位意见相左情况,制度设计的人性缺失,实践中也易于引发道德风险。

二、如果不属于为工伤,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举证责任均在家属

比如,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民初号中,年7月8日,陈某在工作一个白天后,应公司要求继续加班至深夜,当日23时49分,陈某在工作中突感头痛、头晕不适并告知领导,但病情仍加重,四分钟后马上呈现昏迷状态,不能自控摔倒,医院抢救治疗,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公司要求陈某长期长时间加班,导致陈某的身体健康的承受能力超出极限,并经抢救也未能挽回宝贵的生命,公司严重忽视对陈某身体健康的保护,造成陈某过劳死亡,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平均每日工作时间约为12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约为84小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及可以延长的工作时间,且事发当日,受害人陈某系连续工作24小时,该工作时间不符合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由此可见,公司在受害人陈某的工作时间安排上忽视了陈某身体健康的保护,应认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公司安排陈某超时工作与陈某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根据陈某上班过程中产生头晕并摔倒直至死亡这一过程,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不能完全排除。其次,虽然公司安排陈某超时工作与陈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但引发陈某死亡的原因也与陈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结合陈某自身患有高血压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公司对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从侵权角度来说,员工“过劳死”,家属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则需要劳动者的家属去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三、不能认定工伤,亦无法证明侵权时,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非因工伤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第三条规定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如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则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损失。

“过劳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与社会发展阶段、奋斗与生命、休息权保障等诸多问题相关,无法一概而论。对此问题,学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呼声最为热烈。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的范围。这种观点最早源自于日本。年日本劳动省就己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病,此后又将“过劳死”正式列为职业病的一种。但这种观点不断的遭受到批评,主要的反对意见在于,职业病要求劳动者接触特定的致病因子,如粉尘、辐射,但在“过劳死”中往往是劳动者存在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基础疾病,因工作导致过于劳累,引发疾病发作。从概念上显然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过劳死”应纳入工伤的范围。董保华教授认为“‘过劳死’应当纳入工伤认定,并以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从职业灾害的视角对工伤基金的征缴与发放制度进行重构。在借鉴日本及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林嘉教授也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并明确认定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

我们认为,立法未修订前,该问题只能纳入现行有效法律去评判,毕竟,法律上的“归因”是非常复杂的。当然,从用人单位角度,更好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deepagri.com/nj/17927.html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