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做工伤认定就达成仲裁调解,公司竟然少赔

未经工伤认定达成了仲裁调解,还能反悔吗?

在某些高危行业中,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几率非常大。而工厂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当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因身体不适需要就医时,只能选择与工厂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以放弃追究工厂工伤责任为代价换取金额较低的就医款。那么,这种协议有效吗?如果劳动者后来被认定为工伤,还可以要求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林某个体经营的亿达建材加工厂成立于年12月。唐某从该加工厂成立之初即入职从事喷砂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因感觉身体不适,唐某于年6月就医检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性尘肺”。

因考虑到唐某患病的可能性较大,唐某和亿达加工厂于年8月一起到当地劳动仲裁委要求处理。经对唐某充分询问和告知调解后果后,该委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唐某与亿达加工厂劳动关系于年8月解除,在亿达加工场支付唐某合计1万元(包括唐某如认定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补偿待遇款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一切款项)后,亿达加工场终结与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的有关事项追究对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当日亿达加工厂向唐某了支付该1万元。

此后,唐某医院就医治疗,并被确诊为矽肺(硅肺)Ⅲ期。

后经唐某妻子申请,当地人社局于年9月认定唐某于年12月至年8月在亿达加工厂工作期间患的职业性矽肺叁期为工伤。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

年1月,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启动纠错程序撤销前述《仲裁调解书》,裁决亿达加工场依法承担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就医费用,并向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未予受理。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结果,诉至法院。

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畴?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履行完毕,但该《仲裁调解书》作出的事实基础是唐某尚未被确诊患有职业性矽肺病,也未进行工伤认定,更无据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因此,唐某在职业病被有效确诊、工伤认定依法作出和劳动能力已有鉴定结论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后,提出新的合法申请,不应纳入“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

2、亿达加工厂应否向唐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在亿达加工场没有为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向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不再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的约定又该如何认定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亿达加工厂的调解是在唐某未被确诊患有职业性矽肺病,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故,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均未有效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有关的调解事项已经包括唐某所有诉请内容。

鉴于唐某被鉴定达到伤残叁级,该调解金额1万元与唐某病情和对应的伤残等级所可能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唐某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之间相去甚远。由此亦可推知《仲裁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应仅限于唐某不能确定职业病和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定情形。

据此,法院确认了《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但认为《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另行据实调整相关赔偿费用。最终,法院判决亿达加工厂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唐某相应费用42万余元。

案例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维个权提示您,因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限,一般劳动者并不能对自身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工伤待遇作出正确预估。因此,劳动者应尽量避免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盲目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解。用人单位尤其是职业病高发行业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转移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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