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工伤复发,原受伤部位继续治疗何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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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问题

  大约从年开始,广东多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劳鉴委)相继针对职业病病人在评残后继续治疗问题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很多时候表述为:某某病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受伤部位的继续治疗。有一些还会加上一句:存在医疗依赖。

  最初,患者和用人单位都不明就里,反正是职业病,反正是需要继续治疗,于是,用人单位一如既往地安排患者休息、治疗,并且一如既往地按照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治疗期间的工资。

  但陆续地,有用人单位开始改变,表示患者评残后继续治疗期间,不应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发放,理由就是“不属于工伤复发”。

  患者自然不服,有些人就去问当地劳鉴委,答复是鉴定结论都是按照省里新政策新规定做的。

  更多的争议上了仲裁委和法院,劳资双方各执一词,很多仲裁员、法官甚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也有不同意见。但,很多类似诉求并未能获得法院终审判决支持。

  02源起

  年6月28日,广东省人社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以下简称《业务规程》),针对职业病工伤患者相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规定:

  《业务规程》第六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4个月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仍存在长期医疗依赖的,可申请工伤复发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出具“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结论,其后续的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执行。

  《业务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的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审核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其后续发生的工伤医疗,不需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支付。

  不少人尤其是用人单位认为,既然不属于工伤复发,就不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其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而该条中所引用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针对职业病工伤医疗、工资、其他费用进行了规定,结合起来解释,就是说职业病工伤患者评残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等,特别是“停工留薪期待遇”。劳资双方最大的争议就在这里,用人单位强调,患者评残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工伤复发,既然现在劳鉴委鉴定不属于工伤复发,自然就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03管铁流律师认为

  职业病工伤患者评残后,如果需要继续治疗,当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就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其强调了“工伤复发”的前提条件,当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实务中被错误理解。在职业病语境下,这种对法条的误解关键就错在对职业病与一般工伤差异的无视。

  道理很简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只是针对存在“工伤复发”的情形,但在职业病情形下,哪来什么“工伤复发”呢?因为根本就不存在“工伤痊愈”!既然从来就没有被治愈过,又终生都需要持续治疗,当然就不存在“工伤复发”了,非要对职业病鉴定什么“工伤复发”或者“不属于工伤复发”,本来就是违背常识的荒谬之举!过往劳鉴委反复出具“属于工伤复发”,从职业病的技术、医学基础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但,《业务规程》第六十五条“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的结论,并非如一些人所理解那样,以为职业病病人一旦拿到这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当然不属于“工伤复发”、不享受“工伤复发”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了。因为,请注意!《业务规程》只是针对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的行政工作进行规范,而根本不涉及用人单位承担的对职业病工伤患者的法定保障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职业病病人评残后的待遇,《业务规程》仅仅针对需要由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医疗待遇进行了规范!至于患者是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那不是社保基金的事,而完全只是用人单位的事,所以,《业务规程》对此根本没有任何规范,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工伤保障义务,仍然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去执行,《业务规程》没必要作出规定,也不可能作出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否则,那就是违法违宪!

  你以为,人家省人社厅省税务局跟你一样没有法治意识?!

  04并非多余的话

  但,上述律师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更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管律师一再解释,一些仲裁员和法官依然听不进去,那些至今仍在推入省高院再审程序的个案,也足以反证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业务规程》误人太深,是到了制定机关作出权威澄清说明的时候了!

  文章来源:职业病法律管铁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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