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律师团鉴定标准存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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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几乎所有的职业病民事赔偿案件都能听到法官或者用人单位代理人当庭陈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基于工伤和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能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理由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这种说法看似很合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GB/T-国家标准第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就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自理能力障碍程度的鉴定,即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同时该标准第1条规定按该标准进行的鉴定也是对致残程度的鉴定。司法标准和国家标准之间显然就存在矛盾了。

什么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内容就是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虽然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是从林林总总的社会活动中抽象出来的一种共性,但特定的法律关系又是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才有法律关系。

国家标准本身既不是法律事实,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技术规范,跟某种具体法律关系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硬说国家标准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只能适用于某种法律关系,好比孙悟空和石敢当都是石头变的,本来没有妈,如今硬要给他们找个妈,因为孙悟空是补天石变的,所以女娲是孙悟空他妈,石敢当是泰山石变的,所以碧霞元君是石敢当他妈,这种逻辑女娲和碧霞元君听了都能震惊一万年。

因此两个国家标准第1条规定的根本不是什么法律关系,而是损伤类型,所有的人体损伤都属于人身损害,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职业病属于特殊的人身损害,所以两种损伤、两个标准是一般和特殊的包含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并列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基本而简单的概念。

按照两个标准第1条规定,工伤和职业病的致残程度应当使用GB/T-标准,而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引用了GB/T-标准,而GB/T-标准并未引用之前的交通事故或伤情鉴定标准。

从标准适用在现实中的争议,也可以管中窥豹,看出我国职业病制度面临的各种困境,职业病人社会保障尴尬而突兀地存在于工伤制度中,其民事赔偿始终名不正言不顺,既缺乏制度设计也缺乏法理基础。

只是以“已经有工伤保险待遇再主张民事赔偿对企业不公平”就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半生生活完全无保障的职业病人打发了,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说,都是与宪法当中“人权”那两个字无缘的。如果审判人员也存在这种心态,那就很值得玩味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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