衰上班期间因肚子饿吃完泡面,脑出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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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柏超,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

年3月29日,汤成兰与新大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纺织工作。年1月16日,汤成兰在新大风公司车间进行服装加工工作,上班至22时00分左右,汤成兰因肚子饿,让同事替一下岗,她去一楼更衣室吃泡面。

22时20分左右,汤成兰吃完泡面后,说不出话,一直在哭泣,喘不过气,同事赶紧通知汤成兰的丈夫王文革,并拨打“”急救车,后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巨大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脑疝;3.高血压病;4.低钾血症。

年6月5日,汤成兰的丈夫王文革向光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年8月5日,光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汤成兰不服,提起诉讼。

汤成兰诉称,其在新大风公司工作已经将近3年,身体一直倍棒,生活习惯良好,家族及本人均无高血压病史,无心脑血管等疾病史,入职体检及多次体检均无检出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等疾病。之所以“脑出血”完全是连续严重超时加班近3年,劳累过度才导致“脑出血”,而且已经造成了终生瘫痪,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光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及事情经过进行的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汤成兰的情形既不是受到事故、意外伤害等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审理过程中,汤成兰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长期超时加班与脑出血病发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光明正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光正大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成兰长期超时工作(加班),可成为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之一”。

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部曾先后出台了两个复函,《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号)以及《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法()号),由此可见,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个别特殊情况,也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认定汤成兰在发病前三天连续加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脑出血的诱发。因此,鉴于连续加班的诱发因素,为保障汤成兰得到必要的救治,发挥工伤保险最大的社会效用,汤成兰的情形可比照工伤予以处理。

一、一审判决既已得出“工作时间突发脑出血是否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这一结论后,就应直接认定汤成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二、一审判决援引劳办发()号复函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复函是针对郭云梅案例的复函,不具备普遍的指导意义,本案与郭云梅案不存在可比较、参照之处,不应参照适用劳办发()号复函。

三、一审判决认定汤成兰连续加班三天诱发脑出血,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长期超时工作增加了其脑内血管的抗高压负荷,可成为其脑血管最终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可并未说长期超时工作并不必然导致脑出血;而且,何谓“长期”,也无相应医学标准。因此,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得出连续加班三天诱发脑出血的结论。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理应认定工伤。

二、劳办发()号复函未被废止,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相抵触,符合保护职工权益这一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

三、劳办发()号复函据以认定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主要依据在于“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节”,汤成兰突发脑出血的情节和因工致病的情形与郭云梅高度吻合,劳办发()号复函应适用于本案。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汤成兰长期超时加班与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其核心因素是“因工作原因”,只要职工受伤的原因是工作行为引起的,无论是主要原因还是诱发原因,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在没有合理排除汤成兰突发脑出血是因连续加班这一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汤成兰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情形,作出()第号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劳办发()号复函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办发()号复函系劳动部办公厅于年针对郭云梅一案作出的个案答复,且本案工伤认定法律依据系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年至年间,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以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思行初字第号

()厦行终字第33号

本案的焦点在于“汤成兰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关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劳动法库年2月12日推送的工伤认定29种情形及认定要点(版)

劳动法库一文,已经总结得非常全面和清楚了。那“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就要看是否工伤认定的情形:

一、汤成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理由如下:

职业病,顾名思义就是在职业活动中而引起的疾病。笔者查看了卫生计生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48号)”,汤成兰的情形并不属于职业病。

二、汤成兰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汤成兰吃完泡面出现脑出血,属于本条所说的“突发疾病”,但本案中汤成兰并未因脑出血而死亡,因此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如果汤成兰因脑出血死亡或者因脑出血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行申10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李志安年2月13日12时许在给客户送机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晕倒,13时医院抢救,2月14日16时,经医院手术抢救后,自主呼吸为0,经家属同意停止呼吸机辅助呼吸。医院亦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亡时间为2月14日,原二审判决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三、汤成兰的情形是否如法院所认为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

第一,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的两个复函现均已废止。其中,年04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34号)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号)废止、年5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50号)将《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号)废止。

第二,汤成兰发生脑出血是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这一点没有异议。可是,汤成兰吃完泡面后发生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汤成兰发病前,确实存在连续加班三天(每天工作时间均在12小时左右),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汤成兰在新大风公司工作前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再结合鉴定意见,汤成兰在发病前连续加班或可称为脑出血的诱因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在没有合理排除汤成兰突发脑出血是因连续加班这一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汤成兰脑出血是系因工作原因。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四条(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必须是以“受到事故伤害”为前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行终字第69号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庆农在上诉人泉州丰泽集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需要判断其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庆农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陈庆农脑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但其用于支持该主张的医生陈江宾陈述明确认为“无法判断是什么原因引起脑出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在分析过程中说明“根据送检的资料,不支持外伤性脑出血”,但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被鉴定人陈庆农左颞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外伤诱因”,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庆农脑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汤成兰的情形是否属于“受到事故伤害”?

笔者认为,汤成兰的情形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受到事故伤害”,汤成兰因肚子饿,为临时解决基本生理需要,到一楼更衣室吃泡面,吃完泡面发生脑出血的情形既不是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到伤害(如被机器设备打伤导致脑出血等);也不是因不安全因素遭到意外伤害(如因地板湿滑摔倒导致脑出血等)。汤成兰在工作中根本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汤成兰吃完泡面后发生脑出血属于突发疾病,不属于本条说的“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甬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虽在工作时间如厕时因突发疾病晕倒,但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且伤情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行终字第15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李天全在工作场地是受到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精神,本案第三人李天全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在工作状态中,但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李天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李天全因工受伤缺乏法律依据,其作出的绵人社工伤()-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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