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16事后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一审:()粤行初号裁判日期:年01月02日

二审:()粤20行终83号裁判日期:年05月30日

工伤补偿行政诉讼:

一审:()粤行初号裁判日期:

二审:()粤20行终号裁判日期:年08月20日

再审:()粤行申号裁判日期:年02月27日

原告中山某制衣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职业性矽肺病二期患者熊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人社局于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熊某某于年5月23日经中山市疾控中心诊断的矽肺贰期为工伤。

原告诉称:1.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第三人熊某某向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机构自述:其于年2月至年3月在中山市东区长江市政石场从事拉石工作,工作中接触到“粉尘”危害因素;年4月至年5月在家务农。事实上,第三人熊某某声称其“年4月至年5月在家务农”是虚假陈述。据了解,第三人熊某某从年3月至年3月期间在中山甲石场工作,从年6月至年6月期间在中山乙石场工作,从年2月至年2月期间在中山丙石矿公司工作,从年7月至年9月期间在中山丁石场工作。也就是说,从年2月至年6月的十多年期间,第三人熊某某主要是在各个石场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这是形成矽肺病的根本原因。2.根据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山某制衣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以下简称《检测与评价报告》),我厂工作场所的毒物检测、粉尘检测、噪声检测、高温检测的合格率均为%,不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3.与第三人熊某某一起工作的其他多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都未发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综上所述,第三人熊某某被诊断的矽肺贰期,与其在我厂处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我厂负责的工伤。为此,我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认定第三人熊某某于年5月23日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矽肺贰期与我厂无关;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第三人熊某某于年6月至年11月在原告中山某制衣厂的烘干车间从事烘干工作,年12月8日的健康检查结果显示疑似患有尘肺病,年5月23日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矽肺贰期。2.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熊某某患矽肺贰期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其于年5月23日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的矽肺贰期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受理第三人熊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年3月13日依法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熊某某及原告中山某制衣厂,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3.原告中山某制衣厂诉称第三人熊某某患矽肺贰期与其在该厂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中山某制衣厂提供的《检测与评价报告》,其检测报告日期为:年1月26日,是在第三人熊某某离职之后,也是熊某某被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之后,故该检测结果与第三人熊某某在职时的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无关联性,而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其他员工在年5月健康检查的结果,亦与熊某某患矽肺贰期无关。其次,因原告中山某制衣厂未能提供年至年期间第三人熊某某工作岗位职业危险因素检测结果以及其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故不能证明第三人熊某某在职时所在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危险因素,无法排除第三人熊某某患矽肺贰期与其工作岗位职业危险因素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于年6月至年11月在原告的烘干车间从事烘干工作,年12月8日,我的健康检查结果显示患有疑是尘肺病,年5月23日经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贰期,于年12月1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贰期。2.原告根据《检测与评价报告》、职业病健康检查表认为其厂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且认为我的职业病与在其厂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观点并不成立。我的职业病诊断已经生效,同时原告提供的《检测与评价报告》的检测结果不一定正确,即使检测结果正确,但该检查报告也只是检测我离职后工作场所的相关情况,根本无法说明我在职期间工作场所不存在任何危害因素,原告提供的职业病健康检查表是其他员工的健康检查结果,与我患矽肺贰期也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至年11月,熊某某在中山某制衣厂从事烘干工作。

年12月8日,熊某某在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检查,其健康检查报告结果显示疑似患有尘肺病。年3月1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熊某某为矽肺贰期,用人单位为中山某制衣厂,且中山某制衣厂未提供熊某某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年3月15日,熊某某就上述职业病向中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健康检查表及检查结果报告、证人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中山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向中山某制衣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山某制衣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熊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中山某制衣厂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未收到熊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能作出熊某某的职业病是否为工伤的意见。之后,中山某制衣厂提交了《检测与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采样的时间是年1月22日;锅炉房的木粉尘超限倍数2倍;职业病危害因素木粉尘、棉尘均超限倍数2倍)及欧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体检时间为年1月7日)。调查期间,中山市人社局向杨某某、熊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某某在笔录中称,其是中山某制衣厂的主管;熊某某于年底入职中山某制衣厂任杂工,后期转为烘干工,其于年11月离职;熊某某入职时没有进行身体检查,该厂从年起开始为员工安排身体健康检查;熊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与该厂无关。此外,中山市人社局到当地安监部门调取中山某制衣厂年至年期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相关检查资料,还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中山戊石场”、“中山甲石场”、“中山己石矿公司”、“中山乙石场”、“中山丁石场”等有关登记情况。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称没有上述石场或公司的企业登记记录。经调查后,中山市人社局于年3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熊某某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矽肺贰期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熊某某的矽肺贰期为工伤。中山市人社局分别于年3月16日、17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熊某某、中山某制衣厂。中山某制衣厂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山某制衣厂不服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是熊某某患矽肺贰期。中山某制衣厂仍不服,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最终鉴定结论是熊某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第一点第(一)项第一小点的规定,矽肺属于职业病。本案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熊某某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也就是说,熊某某患职业病。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中山市人社局认定熊某某矽肺贰期的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中山某制衣厂依据《检测与评价报告》及欧某某等5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主张熊某某所患的职业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检测与评价报告》和职业健康检查表均是在熊某某健康检查检出疑似患有尘肺病之后进行的,无法排除熊某某所患矽肺贰期与中山某制衣厂的工作岗位职业危险因素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中山某制衣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山市人社局受理熊某某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中山某制衣厂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确认熊某某的矽肺贰期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山某制衣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此后,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诉求中山某制衣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仲裁裁决支持近45万元。中山某制衣厂认为该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承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但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法院支持。

用人单位负有职业病防治法定义务,承担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履行职业病相关防治义务不止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负责,也是规避、控制、降减自身用工风险的必要举措。本案与之前推送的若干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因为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定义务导致出现职业病,而由于用工期间未能做好防治工作,出现职业病之后再要试图自证清白,光凭口说,谈何容易。而且就算事后做足工作,比如本案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也因为事后数据无法推证在职在岗期间的真实环境,因而无法为法院采信。更不要说入职前岗前体检,这是最能证明患者入职时身体健康状况的有力证据,提供不了存在异常的岗前体检证明,也就只能推定患者身体至少在入职时是健康的。(/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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