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违反规定,安监部门行政处罚决被撤

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川行初30号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正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西眼井北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7566。

法定代表人朱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昌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8日向被告西昌市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贵、刘虎,被告西昌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市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康因开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11日,西昌市安监局对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西昌市农行营业部,账号63×××99,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被告于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充分、全面、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案件的定性也没有事实基础而且于法无据。从适用法律的基础、前提、方法、因果关系上看,决定书适用《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从立案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均未按法定程序依法行政,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昌市安监局辩称:

一、(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年11月9日对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自年以来未按照规定组织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而且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估,未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经报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后,答辩人于年11月13日、14日对原告执行董事李跃、负责安全生产的行政办负责人赵正贵、实验室副主任杨明兵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对于光恒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违法事实均予以确认。光恒公司在调查期间也不能提供该公司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书面文件。因此答辩人对于光恒公司做出的处罚是在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后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光恒公司的这一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光恒公司自年以来未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未建立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答辩人作出(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于年11月9日发现光恒公司的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案件事实完全清楚后,于年12月4日向光恒公司送达(西)安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安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年12月11日向光恒公司送达〔〕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行政行为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市安监局于年5月22日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诉具体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条是错误的,对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无异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现场检查记录(西)安监检记〔〕1号。

2、年11月14日对李跃的询问笔录及李跃的身份证复印件。

3、年11月13日对赵正贵的询问笔录及赵正贵的身份证复印件。

4、年11月13日对杨明兵的询问笔录及杨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原告的生产范围和内容,可能涉及粉尘和噪音。

6、年11月15日的《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职业健康评价整改计划书》。

7、年12月8日的《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报告》。

8、年1月4日的《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整改延期报告》。

9、年1月18日的《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验收申请》。

证明:年11月9日被告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立案调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原告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对被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综上证明原告确实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体检,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违法事实。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0、年11月9日的(西)安监责改〔〕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11、年11月13日的(西)安监立〔〕号立案审批表。

12、年12月4日的(西)安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3、年12月4日的(西)安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示原告对该行为有提起听证的权利。

14、年12月11日的(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明:上述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公章经常在外,西昌市安监局向原告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在核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依法对原告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作出了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合法,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38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1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检查场所错误,没有明确是在哪里进行了检查。被告要认定原告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应当先确定原告具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没有这方面的证据,现场检查就不成立。对第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李跃、赵正贵的询问笔录的住址是一样的,电话号码也一样。三份询问笔录有两个询问人,案件的承办部门是被告的安全执法大队,政策法规科是属于进行合法审查的部门,本案中,这两个部门共同进行承办并调查取证,原告认为这种调查取证违法。李跃询问笔录的第2页第3问-第6问与赵正贵询问笔录第2页第5问-第8问是完全雷同的。问题的提出是一样的,回答也是一样的,这是典型的复制性的违法询问。对第5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形成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对第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8、9号证据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第二组证据,对第10号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证据属于未立案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整改原告认为也是行政处罚,依法应该归于无效。对第11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成为支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原告,但地址却写的绵阳市。对第12、13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告知书中未告知加处罚款的内容。对第14号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证据中的加处罚款内容属于未事先告知,应该归于无效。对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举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昌市安监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5项证据中的原告的委托书、第二组证据中的第8项、第9项证据系被告西昌市安监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后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余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11月9日,西昌市安监局对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年以来未按照规定组织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西昌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记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西昌市安监局对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西)安监责改〔〕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上载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3.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4.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现责令你单位对存在的四项问题于年11月28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整改期间,你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年11月13日、14日,西昌市安监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执行董事李跃、负责安全生产的行政办负责人赵正贵、实验室副主任杨明兵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对于光恒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违法事实均予以确认。

年11月13日,西昌市安监局作出(西)安监立〔〕号立案审批表,对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年11月15日,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西昌市安监局递交了《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职业健康评价整改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年11月9日接到市安监局《西》安监责改〔〕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光恒公司就职业健康评价进行整改。我公司非常重视职评的重要性,现拟定整改计划如下:一、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确保安全生产,按照规定安排职工在西昌市防疫疾控中心进行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预计在12月20日前完成。二、聘请有专业资质的职评公司开展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检测、评价,预计在12月28日前完成。三、对职业风险和应急资源展开调查,按照安全法规进行整改落实,预计于年12月28日前完成。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论证,完备资料、措施落实达到国家安全生产规范,符合安全生产规程,也预计于年12月28日前完成。以上整改措施方案,光恒公司将依照市安监局的整改指令书逐一完成、落实,达到安全生产规范。

年12月4日,西昌市安监局作出(西)安监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载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元(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西昌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年12月8日,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西昌市安监局递交了《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报告》,该报告载明:光恒公司认为其未完全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具体落实。但经过省、州、市安监局领导检查批评后,光恒公司接受检查、批评。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着手进行整改,积极努力的安排落实,尽快达到省、州、市提出的整改要求,完善企业自身、遵纪守法,增强企业依法依规逐步达到安全生产规范。光恒公司按照以上陈述实际情况,不回避事实将努力整改,敬请市安监局领导考虑企业经营艰难不易、酌情减免处罚金额,光恒公司将依法依规、努力经营,为西昌市城市建设做贡献、敬请市安监局领导考虑批准为感。

年12月11日,西昌市安监局作出(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年12月27日,西昌市安监局作出(西)安监催〔〕号《缴纳罚款催告书》,要求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年12月26日前将罚款缴至西昌市农行营业部。催告后仍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西昌市安监局对西昌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的职权。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西昌市安监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中,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二).5项规定,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安监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本案中,被告在调查取证结束后,本案承办人员没有拟定处理意见及制作载明处理意见的行政执法文书,没有编写本案调查报告,没有填写本案处理呈批表及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交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没有报给被告负责人进行审批。被告西昌市安监局的做法违反了办案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对严重安全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问题,其在收到西昌市安监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即着手进行整改,西昌市安监局对西昌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及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西昌市安监局的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记录及形成的决议,被告的做法没有保障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西昌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年12月11日作出的(西)安监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西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感触:作为在安监行业在职履职的我们——务必确保执法程序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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