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应当由谁认定?
停工留薪期应当由谁认定?相信对这个问题,不论是有工伤经验的劳动者还是很多法官都会一致认为,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但《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此规定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文并未规定停工留薪期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仅规定超过12个月的才需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第33条规定,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明确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确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同样规定由用人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但仅规定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未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规定不明确之处;《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仅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和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年以前安徽省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停工留薪期确认业务,可与劳动能力鉴定一并申请,但年后就不再确认停工留薪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直接确认。
从各地规定也可看出,多数地区并未规定停工留薪期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随着工伤案件数量的增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确认停工留薪期、由裁判机构确认可能成为趋势。笔者认为,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程序不应规定过死,且应当明确在各种程序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和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停工留薪期,否则容易出现各种机构部门互相推诿,导致劳动者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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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