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含义是:

第一、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如果没有进入一至十级的范围,说明劳动者没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并”应当是两个条件:一是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二是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仅有第一个条件,没有第二个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经鉴定,进入了一至十级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8号)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76号)的规定办理:

一是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由农民工本人提出,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情形的)或用人单位(属于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情形的)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处理办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8号)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76号)执行。

二是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是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从这项规定看,在劳动合同期满,符合《劳动合同法》终止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

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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