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是与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
基本案情
高某于年9月25日入职某特种光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搅拌(加热)灯泥粉工作,所在的车间存在粉尘及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
年8月15日单位以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是高某在年2月27日、8月13日工作中存在两次严重失误,属于单位规章制度中的严重违纪情形。因出现听力下降,高某要求单位安排“噪声”的职业健康检查,遭拒绝。
针对违纪的事实,高某并未完全否认,但认为其离职时,单位未对其做职业健康检查,故于年11月27日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后,高某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高某上诉至苏州中院,中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因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离岗前健康检查,是否是必经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往往被理解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或依法终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使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解除或终止也是有效的。
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作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显然,本案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职业病防治法》与《劳动合同法》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的立法位阶相同,但《职业病防治法》主要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法》则是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等问题,故《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两部法律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结合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法院在具体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采用“利益归于劳动者”的原则,强调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保护。在本案中,法院应当认定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与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未经离职体检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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