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你就是律师一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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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很多事故因为都是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不了解,引发不少不必要的矛盾。也让农民工在出现工伤情况下,不能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甚至,有的工人在发生工伤时漫天要价只是为了掩盖自己对工伤赔偿这方面知识的匮乏。最后讨价还价,从一百多万谈到一两万。

其实,工伤工亡的认定及赔偿计算很简单。一旦被确认为工伤,那么补偿标准计算就只是技术活。像中学生套用公示计算一样。

这是我这几年做劳动保护讲座的一些课件进行整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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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首先要满足三个条件。即1、在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内;3、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既然是指非工作时间内,那么证明在这个时间段你所从事的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举证责任往往就转移到了劳动者身上。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工伤认定至关重要。笔者所在的县城,就曾经发生过有政府干部周末在乡镇值班。晚上吃完饭外出散步时被无牌农用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为该干部办理公亡赔偿的时候被告知不属于公亡而拒赔。原因是干部当时并非在上班场所,也非执行公务。所以只能通过侵权赔偿向农用车司机索赔。最后,几经协调,就只拿到了三十几万。

这就告诉老板平时告诉你上班时间好好干活,不要四处溜达,都是为你好。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条限制条件很多,“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合理路途。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视同工伤的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立即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即便如此,关于如何认定“48小时时限”近年来备受争议,但从各地执法实践来看,此条款往往被作严格的解释,相关司法机关也一再明确不应对其进行扩大化。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高院对多起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也引起社会的广泛热议。有兴趣的可以参考年5月12日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二、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的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在行政服务中心都设有接待窗口。

发生工伤后,为确保获得合理的赔偿,需要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程序:

1、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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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填写《个人信息表》;

3、劳动关系证明。可以是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工资报酬领取证明即工资条复印件,或工友书面证明,当然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的通话录音。

4、医院初次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5、身份证复印件;

不能提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2、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提交市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3、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补齐全部申请材料。

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或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补救措施

1、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也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或工伤认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1、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可见,工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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