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这两类情况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从第一、三、四款入手,找出因工作的原因导致的因果关系。而运用这些条款首先要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其次要证明精神病和伤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会经过调查有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所谓的领导层“折磨”;即使有这种伤害也不足以致他人因此而患精神分裂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可以看出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不是工伤直接所致的精神病。因此证明疾病与工作相关的因果关系难度比较大。
其次,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
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也可以看出精神疾病也不在职业病调整的范围。
相关链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来源:静工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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