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0月25日,宜昌市卫生健康委监督员对某电解锰有限公司职业卫生工作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制粉车间正在作业的劳动者张某、马某等3人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核实,该公司制粉车间由姚某“承包”,姚某组织14名村民从事接触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磨粉工作。由于该公司职业卫生管理不到位,姚某对职业健康检查认识不足,制粉车间12人未进行岗前体检,2人未进行岗中体检。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卫监释法]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分包和转包行为,用工方式也发生重大变革,正式工、合同工、派遣工并存,临时工、季节工大量涌现,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新形势。《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某公司将技术含量低、生产环境差、人员流动性大的制粉车间外包给姚某,以为可以规避职业病危害风险,恰恰是在逃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姚某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用工资格,与公司的承包协议主体上是不适格的,该公司作为制粉车间的所有者及经营者,仍应负主体责任。该公司随后立即组织制粉车间14名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2名疑似职业病病人及2名胸片异常需要复查者,以上4名工人均依法及时进行了妥善处理。
劳动者
职业病是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为降低罹患风险,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知晓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可能产生的后果,加强个人防护,按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主体,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履职尽责,加强自主管理,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年10月28日《三峡日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