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如何处理,实务一直以来就存在着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如何竞合的复杂性。一方面,实践中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仍有存在,导致员工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无法从工伤保险赔付中获得补偿,而向用人单位追偿则无疑增加了员工实现权利的难度;另一方面,即便缴纳了工伤保险,在严重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并不足以弥补员工遭受的损失,因此就产生了员工是否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此问题下,又可能因为是否存在侵权第三人、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是否有明确规定等情况,实务中产生了不同的处理。
为方便分析,本文暂将可能的场景作出以下三种场景的大致分类,并通过每种分类下涉及的法律规范并结合相关案例做出分析,并试图归纳总结出司法的倾向性意见,为相关法律和人力资源从业人员提供实践方面的参考意见。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囿于笔者经验及精力所限,所搜索的案例仅限于北京地区,而与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问题,受地方性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影响较大,仍建议读者就本地区司法实践作出进一步研究。
***法律分析***
场景一: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员工因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遭受人身伤害
要点1.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员工罹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类目范围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按规定类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要点2.因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遭受人身伤害的,法律有明确规定,员工还可以寻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有明确的要求,员工(受害人)在工伤保险之外享有民事侵权请求权。从法律行文来看,就民事侵权责任的部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用人单位即须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的认定书,是依法适用此类规范的前提。例如”()京民申号“田运涛与世纪超星公司的案件中,北京高院就以“田运涛虽主张……应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员工的再审申请。
场景二:无第三人侵权,员工因其他原因(非因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遭受人身伤害要点1.同上,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点2.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员工是否还享有民事侵权请求权,法律未明确规定
年修订、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解释》”)(修订)第三条,原文继承了此前年同名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仅明确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比照以上《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行文方式,就民事赔偿责任并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此可产生三种理解:
(1)替代说:工伤保险赔付完全替代了民事侵权请求权,即员工(受害人)仅有权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范围内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除此之外没有民事侵权请求权。
(2)并行说: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独立于社会保险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且民事活动应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因此员工(受害人)在请求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还可以享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并行存在,互不影响。
(3)补充说:民事侵权对工伤保险赔付是单向的补充关系,即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之外,员工(受害人)仍有损失的,在损失的范围内仍享有民事侵权请求权。
此三种理解法律未予明确澄清,涉诉法院采取的意见不尽一致。笔者通过对北京地区有关案例的分析,大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员工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赔付,但在工伤保险可赔付的范围之外,又诉请其他损失的,审裁结果大致归纳如下:
多采补充说或者替代说,未见采取并行说的案例;
支持补充说的,多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判决中明确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并据此裁判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
支持补充说的,一般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有明确收据支持、且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来证明为必要的费用,获得支持赔付的概率较大,而一次性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例如因未来生活质量受到影响而主张的一次性赔付,因缺乏必要性证明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很难获得赔付。
第二种情况:员工未能享受工伤保险赔付的,原因可能包括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超过了法定的工伤申报时限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应赔付的范围。除此之外,对于另外两种情况,暂无明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年4月19日曾经发布《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提到“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此虽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对于考量法院的裁判倾向亦有参考作用。通过对北京地区案例的搜索,笔者亦发现近年有案例持类似的观点:
例如,在()京03民终号、和()京03民终号案件中,虽然员工的死亡被认定为非因工死亡,但北京三中院均以用人单位在安排用工方面超过合理强度、存在过错,因此判决用人单位对于死亡事件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甚至,在()年京03民终号案件中,在员工书面放弃工伤认定的前提下,法院仍然裁判用人单位违反了为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存在过错,判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场景三: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遭受人身伤害。
要点1.同上,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点2.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法律明确规定,员工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要点3.由场景二项下的分析可知,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法律不排除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员工的主张须具备事实和法律的基础。
***《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变化***
1.雇佣关系下雇员受伤,雇主的无过错责任规定被删除
年《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条文来看,明确规定了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的伤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雇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则不在考量的范围之内。本条款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是一个很有效补充,尤其对于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的雇员,如退休返聘的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作出了补正。就此,北京市也在地方规定的层面予以了确认。
但是,此项规定在年修正并发布的《人身损害解释》中被删除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均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年《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删除,导致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无据可依。因此,在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司法实践会回归到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尚待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予以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有关归责原则的讨论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形,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情形时(例如,《民法典》第条至条规定的各种特殊责任情形),读者还需结合具体规定予以考量,而不能笼统地按过错责任予以评估责任风险。
2.公平责任的适用由酌定变为法定
《民法典》第条,将原《侵权责任法》下有关公平责任适用的规定,由原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了“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采取了更加审慎的态度,限制了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范围。未来对于非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又不存在过错的案件(例如()京03民终号案件情况)如何裁判,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