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容有风险,建议保留特别的美,如果整容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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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6日环球人物杂志报道:有人说一个人是长不出百分百的完美脸的,也有人觉得有风格比长得美更重要。医院整形美容外科的副主任,她认为美是存在在大家心中的一个主观指标,我们要试图解读大众心中认为的“美”,量化掉大家心中一直都认为的“不美”,“不能为了一张照片拍出来美,而牺牲掉做表情时自然交流的功能,那么多好看大家也不会认为它是美的。”美的标准是随着时代而不断变迁的。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当事人是一个爱美的女性,经朋友推荐选择医院(最终控股股东为某事业单位),术中因注射脂肪不畅,张女士(化名)头部局部掉发、凹凸不平、红褐色斑点、永久性留疤,诊疗结果是:面部血运不畅、脂肪栓塞,期间张女士的心情抑郁不与赘述;经过6个月的恢复、治疗,状态好多了。目前就面临双方协商索赔的问题,医院要不要赔、该赔多少呢?

律师意见

第一,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务人员诊疗操作过程中有过错、过失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若医务人员在面部脂肪填充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整容失败的损害结果,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秉持这个原则来判定的。

第二,如何认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呢?1、医疗机构营业执照等资质不具备、不健全;2、医务人员不具备资质;3、诊疗过程涉嫌违规操作等。除了资质不健全等显而易见的过错,认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操作规程是否有过错,往往会涉及医疗事故鉴定。可能是笔者看的判例太少,也可能是我国的医疗水准已然很高,基本均鉴定为医疗规程无过错。另外,诊疗机构在术前均会要求求诊者签署“风险承诺书”,基本罗列了可能引发的所有病症及后果;相应地,整容失败的风险就由消费者全部承受了。

笔者不甚了解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由此引发了几个常识性的问题:

1、面部填充术,尤其是头部、太阳穴附近的神经、血管复杂繁多,不小心扎错的概率很高。那一不小心扎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属于医疗事故呢,还是正常会引发的风险;难免扎错,是医学领域可接受的风险范畴呢,还是“扎错了就是错了,属于医疗事故”呢?

2、有人说,求诊人员签署了风险承诺书,那就应该承担全部风险;那医院、医务人员明知风险很高,为什么还要将风险很高的事情作为经营范畴呢?风险到底多大,是求诊人员容易认知,还是医学人员更轻易认知?

3、医院本身存在的价值——救死扶伤,一样吗?前者是纯粹营利的谋利行为,而后者是救治患者的生命、健康,二者的必须性、紧迫性一样吗?相应地,直接会影响社会对于医生、医疗机构的容错率。我相信,这个“容错率”与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也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北京资深律师王洋)

比如:清华大学朱令案中,在北京协和花费几十万都无济于事、险些使朱令丧命,同时期,却在北京职业病防治所陈震阳医生的化验、诊疗下,仅仅花费40元买来的普鲁士蓝将朱令体内的全部“铊”去除。在送去北京职业病防治所前,朱令终日在协和的ICU待着,得亏一位有良心的医生将朱令的头发、尿液给到陈震阳医生,顺利地检测出真实病因;如果没有这位医生,朱令恐怕就死在协和的ICU了,而且死得“不明不白”,因医院穷尽各种诊疗、检测手段,竟然检测不出朱令的真实病因。

第一次朱令父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医院无过失,这个无过失的背后不难想象:协和穷尽了各种诊疗、检测手段,医生根据病情作出的判断都是合理的(比如某些治疗指南)等,可能还有“铊中毒不属于协和的研究范畴、符合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这是笔者的猜想,还是以事实为主)。但经过不懈努力,最终鉴定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意见是一群同行业、同专业的人做出来给不懂的人参考、使用的,虽不乏有正直诚信之人,但恐怕认定事故的规则设定也有不为人知的潜规则考量吧。

第三,就同龙医生所说,美照片的价值与面部自然的真情流露之间有云泥之别,还是要美的有个性、有自己。笔者认为,美是随时代变迁的,需求、市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医美、整容与传统理念医疗的价值、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基本属于一种完全的市场化行为,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保护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及需求,有质的差别。

既然整容属于市场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就应当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分配,风险结果与行为合规没有必然联系,合规也会引发风险;那行为合规与否为何能决定是否负担风险呢,笔者认为合规与否只能影响风险承担比例?毕竟,整容必然影响身体、皮肤自然发展规律,医生、医疗机构对风险的认知是更全面的,那干脆别开展此项业务就好了,为何还要以此谋利呢?风险承诺书就好比是个排除、限制对方权利,减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文件,按照法律规定,此种约定无效;另外,知假买假,依照法律规定,照样可以索赔。莫非只因为挂了个“医疗”的名,就否认行为的市场性、合同性了?

第四,整容的人,不论是出于虚荣、自卑或是什么,这类人对于容貌必然是无比看重的,那不难理解容貌受损的心情。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失费的酌定往往低得惊人,可能大家都受“唯物主义”的熏陶,无暇顾及人的精神领域,觉得整容、索要精神损失的行为很矫情,无法理解“多了一条皱纹、一条疤痕”的失望、落寞、抑郁、慌张。我国的传统特性就不说了,既然承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我国的法治还是逐步进步的,但期待可以发展越发健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整容是完全的市场行为,与普通的医疗过错侵权应当有所区分,认定医疗事故的标准(容错率)是应当有质的差别的。即不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生是否有过错,对于整容失败的风险是需要承担的;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医生的过错程度只会影响责任比例。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酌定应当相应调高,否则精神损害的规定就是“作秀、鸡肋”。当然,消费者也要转变思维,能不整容还是尽量不要;否则,认定自己有过错的时候也不要惊讶,本质只是分担风险的一种表述。

遇事您说话,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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