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8日,黎某入职A汽修公司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在工作中接触润滑油、机油、柴油、密封胶、清洗剂、除锈剂、AB胶、玻璃胶。
年6月22日,黎医院就诊,发现血白细胞异常升高。
年2月3日,广东省某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XX号诊断证明书,诊断黎某为“职业性肿瘤”。
年4月14日,黎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所患“职业性肿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过程是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形成的,在新单位被诊断为职业病,如何认定工伤及工伤赔偿责任该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
A汽修公司认为:黎某于年2月至年9月在东莞市B汽车电路维修店工作,其于年3月份才入职A汽修公司处,诊断证明书所述“苯作业接触工龄及潜伏期均超过1年”,可证明黎某并非在A汽修公司处罹患职业病,不排除黎某在入职A汽修公司处时已知自己患病。故A汽修公司无需承担职业病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疗记录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的规定,A汽修公司未为涉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黎某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黎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因此,A汽修公司对黎某所患职业病不是在本单位所致不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东莞社保局认定由A汽修公司承担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A汽修公司认为黎某的职业病是由先前的用人单位造成的,所以应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对此,尽管黎某自称先前的用人单位也是汽修厂,也涉及了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但黎某在最后的用人单位即A汽修公司,也涉及有职业病危害作业,无法区分前后各个汽修厂作业对黎某罹患职业病所产生影响的大小。而且,也并无法律有涉及“潜隐期”的责任区分规定。因此,A汽修公司的上诉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涉及到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否则单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劳动者虽承认了以往接触史,但责任最后依然由用人单位承担,可见用工风险无处不在,企业必须正确理解法律并做好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风险转移,才能维护好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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