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有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以前的国有、集体经济一统天下,逐步转变为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由以前的国有企业是用工主体,逐渐转变为大量中小、私营企业是用工主体,尤其成为吸纳农民工的主体。与大型国有企业比较,目前部分中小私营企业用工不规范的情况还较为突出,部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参加工伤保险。同时,由于一些中小、私营生产型企业职业病防护投入不足,防护设施落后,往往又是职业病事故的高发地带。这些企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往往很难直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就会影响劳动者获得职业病诊断。为进一步解决这一难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参考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引入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定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进一步将劳动关系具体化为工种、工作岗位。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在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同时,《职业病防治法》还规定,在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这一规定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及时治疗,也是非常有利的,能够切实保障其权利,避免出现因诉讼程序耗时过长而延误病人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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