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伤护理费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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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期解析了停工留薪期及期满后的相关裁判要旨,本期推送的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的相关裁判要旨,护理费在工伤中规定的很模糊,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43号)第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本期就解析实践中到底是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期目录索引

一、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可证明需要护理

二、病历显示需要陪护人员可证明需要护理

三、支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

四、儿子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五、妻子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六、丈夫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七、Ⅱ级由2人护理

八、单位对派人护理承担举证责任

九、护理费元/天

十、职工主张超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无依据

一、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可证明需要护理

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43号)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告在仲裁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住院天数为24天,故对L主张护理费元,予以支持。

二、病历显示需要陪护人员可证明需要护理

关于L住院期间的护理费。L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需要陪护人员,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公司有专人进行陪护,但未举证证明,L主张护理费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支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L共计住院13天,仲裁裁决一尔进公司支付L护理费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儿子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因被告L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A公司应付给被告L护理费元。

五、妻子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L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因此L的护理费应当由A公司承担。

六、丈夫护理,单位应支付护理费

L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修士民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A公司应支付L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七、Ⅱ级由2人护理

L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病例显示为Ⅱ级,故一审法院认可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且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L住院期间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应支付L护理费.12元(.76元×22天×2人)。

八、单位对派人护理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在仲裁时称派人护理五天,未举证证明,L亦不认可,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九、护理费元/天

原审根据A公司未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并结合L住院花费情况及工伤治疗期间伙食需要在经依法裁量确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宜为元/天的基础上,判决A公司支付L医疗费.68元(.47元×60%)、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元/月×8个月)、护理费12元(元/天×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元/天×天),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L医疗费及护理费且其仅应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A公司上诉主张其为L垫付的医疗费元应予扣除,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垫付款项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其可待有相关证据时持据另行主张权利。

L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修士民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A公司应支付L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元/天×32天)。

十、职工主张超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无依据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年5月8日至年5月8日的护理费12万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护理费的时间是年3月14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另支付其护理费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具体到本案,原告被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已过最长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另支付其护理费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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