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职业健康检查人群的界定

◆一般体检?职业健康检查?有区别吗?

◆5分钟学会职业健康检查知识

◆职业病防治系列(三):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不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咋办?三招对三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一图告诉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重点都有啥?前几天,有群友问到这样的问题:

大意是火力发电厂现状评价时锅炉和汽机有高温这一项,但之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时候都没体检这一项,从年有部分从外单位调入的员工提出原单位体检有高温这一项,为什么到了你们厂就没有了?所以从年体检完后,职业禁忌一下子多了40多号人。

针对这个群友的问题,到底从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方面能不能找一些支持呢?

员工提出原单位都组织涉及高温危害的职业健康检查,依据是什么?

新单位不安排涉及高温危害的职业健康检查,那依据又是什么呢?

先行者再次仔细地查阅了《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4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堆满,希望找到支持性的条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49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看完发现,和原来一样,还是一头雾水。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49号令,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或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根据法和规章的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只要工作中会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就需要体检;

第二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该达到某种剂量,也就是职业接触限值,就需要体检。

那到底应该依据那种情况而定呢?

如果选择第一种情况,那问题就像群友咨询的问题一样,扩大范围,只要接触,全者检查,因而出现大量的职业禁忌(个案现象),无法调岗等实际问题,况且很多岗位的劳动者都有可能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如果选择第二种情况,考虑剂量,那剂量标准如何考量呢?

GBZ.1-

3.5职业接触限值occupationalexposurelimits;OELs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某种或多种职业性有害因素,不会引起绝大多数接触者不良健康效应的容许接触水平......

3.9行动水平actionlevel

劳动者实际接触化学有害因素的水平已经达到需要用人单位采取职业接触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危害告知等控制措施或行动的水平,也称为管理水平(administrationlevel)或管理浓度(administrationconcentration)。

化学有害因素的行动水平,根据工作场所环境、接触的有害因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为该因素容许浓度的一半。

从.1中的定义来看,似乎只要低于职业接触限值,就应该是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很大影响?可这仅仅是个人的推断!何况,实际上我们的很多岗位的危害因素浓度其实也低于接触限值,但仍然进行了职业体检。

另外,我想也没人可以断定危害因素低于国家职业接触限值,就应该是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到底接触哪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就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呢?

一、法律对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和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47号令)第30条均规定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9号令)第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都要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这些法律规范都提到了同一个概念“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那么哪些劳动者属于接触危害作业,“接触”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呢?这些都需要我们准确的把握,减少执法检查的主观性,确保执法检查的权威性。

同时,安监总局49号令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二、职业健康检查人群范围的界定原则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中4.5详细规定了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

4.5.1接触需要开展强制性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都应接受职业健康监护;

4.5.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为推荐性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原则上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健康监护;

4.5.3是虽不是直接从事接触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但在工作中受到与直接接触人员同样的或几乎同样的接触,应视同职业性接触,需和直接接触人员一样接受健康监护;

4.5.4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发病的特点及剂量-效应关系,主要根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长和工种,确定需要开展健康监护的人群;

4.5.5离岗后健康监护的随访时间,主要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的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因此,在确定职业健康检查人群的范围应当遵循上述五条。

三、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认定

“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中同样提到了接触这一概念,但在上述原则四中,则明确了接受确定健康监护的人群或个体的基本依据,即根据是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

再看GBZ.1-3.7接触水平应用标准检测方法检测得到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特定时间段内实际接触工作场所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

由此,我们相信“接触”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密切相关。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界定健康监护的人群就应首先确定暴露人群或个体需要接受健康监护的“最低暴露水平”,其主要根据是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但没有明确。

故GBZ.1-对行动水平作出了定义,即劳动者实际接触化学有害因素的水平已经达到需要用人单位采取职业接触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危害告知等控制措施或行动的水平,也称为管理水平或管理浓度。

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

化学因素的行动水平,根据工作场所环境、接触的有害因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为该因素容许浓度的一半。

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限值和最高容许限值。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最低暴露水平”与用人单位采取健康监护的“行动水平”的内涵是一致的。

由此,建议“最低暴露水平”可以参照“行动水平”的定义来确定。

综上,在现行职业健康相关规范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GBZ-的规定,综合考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化学、物理、生物等)、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地点,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及接触时间等因素确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人群。

最后,我们再看一下《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卫生计生委5号令)的规定:

第13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35)等规定执行。

温馨提示: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后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针对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其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的资料来源,包括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

综合法律、规章、标准及网络整理。

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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