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45万余元职业病人已领取伤残补助金,

  案情简介

  索生明系红岭煤业公司职工,自年2月-年3月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累计接尘史17年,后于年12月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于年3月5日经安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索生明患病后分别于年10月24日至年10月27日、年4月9日至年5月17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现索生明自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后由于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索生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远远不足以弥补索生明的实际损失。索生明以社保经办机构未赔偿的项目和损失数额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其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红岭煤业公司向索生明支付残疾赔偿金.5元(.34元/年×19×0.7=.52元,扣减工伤保险基金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元(÷×42天)、营养费元(20元/天×42天),以上合计.37元;二、判令红岭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相关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

  一、红岭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索生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元;二、驳回索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红岭煤业公司负担.82元,索生明负担.18元。红岭煤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案由错误,导致索生明请求权基础错误,遂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索生明患职业病后已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是否有权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该规定,本案索生明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依然有权按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索生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红岭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元计算为.90元(.97元×19×0.7),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为.9元。

  2、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索生明的残疾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元。

  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元标准计算为.87元(÷×42)。

  4、关于营养费,索生明主张每天按2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营养费为元(20×42)。综上,索生明应从红岭煤业公司获取的各项赔偿为.77元(.9++.87+)。

  (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红岭煤业公司关于本案一审案由错误,导致索生明请求权基础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索生明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于年3月5日经安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没有与尘肺相关的鉴定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标准计算索生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红岭煤业公司以索生明未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而认为不能主张相关侵权赔偿的主张,缺乏理据。红岭煤业公司主张应将索生明已享受的残疾津贴、养老待遇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红岭煤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素材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由职业病网整理

  责编:周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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