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生产责任任重

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专长领域为企业法律顾问与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余律师从事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以来,积极为推进安监部门依法行政与帮助企业落实执行安全法努力着,做行政机关与企业单位的法律助手。余海培律师对《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有较深的研究。

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生产责任任重道远

文/余海培

乙单位于年11月19日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要求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年11月29日,乙单位发现该公司仍未申报,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年12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年12月12日,乙单位经查询发现,该公司仍未申报,遂于次日立案。乙单位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遂于年1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甲公司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后,于规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材料。乙单位收到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材料后进行了复核,并于年1月21日制作了《甲公司行政处罚申辩复核记录》。

年1月24日,乙单位作出第21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于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甲公司不服安监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此案,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事实认定方面——甲公司于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法律适用方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处罚结论——年1月24日,乙单位作出第21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甲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该行政管理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异议(含上诉理由)是1.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2.甲公司认为其棉尘及噪音均符合标准,且企业已经采取防护措施,故乙单位不应对其处罚。

本案二审就上诉人异议进行回应:

1、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甲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该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上诉人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提出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噪声和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被上诉人乙单位申报危害项目,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现场检查及责令改正仍未依法申报,故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原审法院已作阐述,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如有兴趣的,可以寻找该案例详细了解。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系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安全生产,避免危害发生,减少社会风险,上诉人甲公司作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纺织企业,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保障劳动者安全劳动权益,是企业应该遵守的准则,同时也是应尽的义务。

(文中案例为真实,但主体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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