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忽视职业病防治有何后果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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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职工,同时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组织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这样做不仅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本身也是利好。然而,少数企业为苛减用工成本、追逐最大利润竟忽视职工生命健康安全,在招工签约时不诚信、不缴纳社保、不安排体检。以下3个案例反映的事实表明:如果企业在职业病防治管理方面违规操作将会为此交一笔价值不菲的“学费”。

未告知职业危害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年5月20日,杨某通过网络招聘成功入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从事打磨喷砂工作。上岗后,杨某每天接触噪声、矽尘,并逐渐认识到打磨喷砂工作存在的职业危害。

杨某认为公司欺骗了他,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因公司拒绝调岗,他于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与他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仲裁机构审理查明,公司在与杨某签约时既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其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也未告知其真实的工作环境情况,遂裁决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离职经济补偿元、赔偿其差旅费损失元。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首先,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本案中,杨某工作中所接触的噪声、矽尘等已被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而公司对此既未告知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具有主观过错。

其次,公司拒绝杨某的调岗请求,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应获得支持。《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刻意向杨某隐瞒了职业危害,故其有权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可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在招工及签约时违反法律规定,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赔偿杨某应聘及办理入职手续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未安排员工上岗前体检,现工作单位承担职业病损失

沈某先后在两家小煤矿从事过打钻工作。因小煤矿关闭,他于年5月入职一家石料公司且从事风钻工作。同年12月,他感觉胸闷不适,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尘肺病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四级。

由于石料公司未为沈某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

庭审中,石料公司称沈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不长,不可能患上尘肺病。根据经验判断,其可能在小煤窑工作时就患上了尘肺病。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石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沈某在入职前已患尘肺病,也不能证明沈某在本公司的工作环境、防护措施等符合标准要求,故仲裁机构裁决石料公司支付沈某医疗费等28万元。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在职业病鉴定及工伤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企业未对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后很难证明劳动者是不是在本企业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

本案中,石料公司没有依法安排沈某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又未举证证明公司工作环境状况等符合标准要求,加之小煤矿均已关闭,故其无法证明沈某在小煤矿做工期间患上尘肺病,应当赔偿沈某遭受的损失。

对于沈某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石料公司应承担沈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职工离职3年后确诊职业病,原单位赔付工伤待遇18万元

许某自年4月起在一家铁矿石公司从事矿石破碎工作,期间接触大量矽尘。然而,公司没有为他缴纳工伤保险。年4月,许某因身体不适申请离职,公司亦未安排他做离职体检。

许某从铁矿石公司离职后没再外出打工。年3月,他感觉到身体乏力,经常咳嗽发烧、胸闷气短,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其构成矽肺I期。为此,他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铁矿石公司认为,人社局不应当受理许某的申请,并提出两点理由:一是许某早已离职,与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许某离职3年后才查明患有职业病,该病不是本公司造成的。人社局认为,该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核实相关事实基础上认定许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其构成六级伤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近日裁决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8万元。

铁矿石公司应当赔偿许某的工伤待遇损失。

首先,人社局受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并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尽管职工离职后与原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职业病具有特殊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和受理。

其次,铁矿石公司在许某离职时未安排其查体,无法证明许某的职业病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所患。矽肺病是慢性进展性疾病,其潜伏期可长达5年,往往在职工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一段时间才出现明显症状。本案中,许某从铁矿石公司离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其所患矽肺病显然与他在铁矿石公司从事破碎工作、接触矽尘有因果关系。因此,铁矿石公司对许某形成职业病负有直接责任。

最后,铁矿石公司未为许某上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许某在医疗和生活保障方面的费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铁矿石公司应参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许某的相关费用。

(潘家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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