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新闻网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10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
《意见稿》指出,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
《意见稿》明确,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
《意见稿》提出,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意见稿》称,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
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应重复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新证据是指原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未提交或未发现,并且经初步判断可能变更原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新的疾病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证据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意见稿》同时提到,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意见稿》还指出,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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